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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3-10-12 1389人看过
【案情简介】:
2022年3月1日,叶某、朱某等人听信微信朋友介绍,向光某、董某提供各自名下的支付宝、微信、中信银行卡进行收款,随后将上游电信诈骗所得钱款进行转移,一晚上现场刷脸数次,多次银行卡转账操作,转移犯罪所得计13万余元,其中叶某收取并转移33000元,当晚从中收取提成520元,朱某转移10万余元,从中收取提成1500元。本案中,叶某等人按光某、董某两位卡商要求提供银行卡、微信账户进行收款、转账,按比例获取提成,对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具体行为手法并不清楚,无双向意思联络,仅是知悉这些钱款资金来路不正。公安机关最初定性为帮信罪,然在审查起诉阶段,检院起诉书将定性改为掩隐罪。公安意见认为,叶某等人利用网络进行线上联系,根据上家要求提供账户、收取款项并转账,实施了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账户、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,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(简称帮信罪)。检院意见认为,叶某等人明知上家实施诈骗犯罪,仍提供支付宝、微信、银行卡等为上游犯罪收存、转移违法所得,是事后的转移赃款行为,应认定为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(简称掩隐罪)。1、从犯罪行为客观表现形式来看,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“提供支付结算帮助”。根据掩隐罪司法解释的规定,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隐罪的实行行为之一,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包含提供资金账户。本案中叶某等人不仅向光某提供了自己的资金账户,还现场多次刷脸,实施转账操作。实践中,帮信罪的行为人提供的账户用于收款以及获取提成的行为,符合出租支付结算账号的性质,构成帮助行为。但如果仅是单纯提供银行卡、支付宝账户的行为,不构成掩隐罪。但如果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以外,又实施转账等其他行为,则超出帮信罪的评价范围,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。2、帮信罪与掩隐罪二者区别在于,行为人主观故意存在一定的位阶,行为人对帮助上游转移的资金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,帮助行为是否发生于犯罪活动中,是否还存在除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外的其他帮助行为。帮信的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明确程度、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性影响均要低于掩隐罪。本案中,遭受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将款项转至叶某等人卡内后,叶某等人将资金进行倒转转移,其行为已非单纯为上家提供技术性的资金支付、结算帮助以完成上游犯罪,更多的是犯罪后的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,因此仅以帮信罪不足以完整评价其行为。1、本案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已得到公安机关查实身份的8名被害人陈述、微信聊天记录、截图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,足以证实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。2、掩隐罪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,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,但查证属实即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,具体行为人是否明确、是否归案均不影响掩隐罪的认定。综上,本案叶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掩隐罪的犯罪构成,应当认定为掩隐罪。